不僅要實施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而且要大力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最大範圍實現生態環境資源有價,有案必立、有損必賠、應賠盡賠,並管好、用好、用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
為進一步推進生態文明建設,養護水生生物資源,2020年12月10日,上海鐵路運輸法院(以下簡稱上鐵法院)、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上海市農業農村委員會執法總隊在黃浦江上遊松江段,聯合開展增殖放流活動。尤其值得註意的是,本次增殖放流活動產生的費用,來源於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繳納的相關公益賠償款。
一、汙染環境、破壞生態必須承擔包括修復在內的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就是說,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人,必須對自己所造成的損害結果承擔侵權責任。有的人認為,環境和生態具有自然修復的功能,即便有一定的損害,隨著時間的推移,自然修復就會實現。其實不然,生態的自然修復功能極其有限,在人為破壞的狀態下,地球自身已經無法自我修復。所謂“生態自然形成,也能自然修復”的說法沒有理論和事實依據。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保護生態環境必須依靠最嚴格的製度、最嚴厲的罰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是在傳統環境汙染責任的基礎上對環境法治作出的完善。民法典明確規定行為人必須承擔包括生態修復在內的侵權責任,極為重要。通俗地說,生態恢復指按照自然規律,通過人工方法,恢復天然的生態系統。“排除妨礙,恢復原狀”是民法中規定的一種侵權責任的承擔形式,生態修復與民法中恢復原狀的原理是一致的。法律在製止人為因素對生態的破壞之後,也必須責令當事人為恢復生態環境的原有狀態承擔責任。例如,審理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案件,必須針對非法捕撈工具、捕撈地點、捕撈季節、捕撈強度以及修復的難易程度等特點,聽取專業機構的意見,最終確定除責令被告承擔魚類資源的損失外,還需按照魚類資源損失的一定倍率,對已造成的生態資源損害進行賠償。
我國自2020年1月1日起實施長江“十年禁漁”是為子孫謀利的戰略措施。啟動禁漁期無疑是明智的,但也可能會有以身試法的人,為此對違反禁漁令的主體也必須責令承擔生態修復責任。據了解,增殖放流是國內外通行的養護水生生物資源、修復水域生態的重要措施,通過采用人工方式向海洋、江河、湖泊、水庫等公共水域準確、科學地投放魚、蝦、蟹、貝等親體、苗種等活體水生生物的活動,可以達到改善水域環境、保護生物多樣化的目的。作為上海環境資源案件“三合一”審判集中管轄法院之一,上鐵法院依法履行嚴厲打擊破壞環境資源犯罪行為的職責。2020年1月至11月底,上鐵法院共審理環資刑事案件208件,其中對35件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判決,涉及非法捕撈水產品公益訴訟案件20件。在嚴厲打擊犯罪活動的同時,上鐵法院以聯合開展增殖放流方式積極踐行恢復性司法理念,牽頭組織了這次增殖放流活動。鑒於黃浦江、長江口區域非法捕撈的犯罪活動較多,本次活動共放流2000斤花白鰱、134336尾細鱗鯝,魚苗長度均為10cm,並經過事先專業的魚苗選取與防疫檢測以保證魚苗質量。放流的這兩類魚苗以藻類和浮遊生物為食,因此放流不僅能適當補充黃浦江水生資源,為長江水域“添丁加口”,也有凈化水質和改善水域環境的作用。
二、審判機關應當加大生態修復的探索力度
在學術界,對生態修復的定義是,停止對生態系統的人為幹擾,以減輕負荷壓力,在利用生態系統的自我恢復能力的同時,輔以人工措施,使遭到破壞的生態系統逐步恢復或使生態系統向良性循環方向發展。生態修復立足於停止外界力量對生態系統的幹擾,輔之以適當的人工措施,促進生態系統得到恢復、重建和改進。盡管得到恢復、重建和改進的生態不一定與原來的相同(如廢棄礦山再開發、受損農田再利用等),但是,促進生態系統逐步恢復或使生態系統向良性循環方向發展是生態修復的目標。清華大學生態保護研究中心主任於長青教授認為,每一個自然生態系統有它特有的生態功能。生態修復首先要修復它的功能,也就是恢復生態系統的健康;恢復它的生態結構,也就是恢復生態系統的完整性,即恢復物種多樣性和完整的群落結構;恢復可持續性,這包括生態系統的抵抗能力和生態系統自我修復能力這兩方面的內容;恢復生態文化即人文特色,因為生物多樣性和文化多樣性是相輔相成的。我國對生態修復的研究時間不長,司法系統對生態修復的實踐還剛剛起步。就審判機關而言,不需要研究具體的生態修復如何實施,但如何發揮審判職能推動整個社會對生態環境保護的重視,運用法律的力量助力生態修復,確實是亟待研究的課題。過去,有一種“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的說法,已經被“既打又罰”的理論所否定。如今,涉及生態、環境、資源的犯罪不僅要“既打又罰”還必須賠償生態修復的費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了侵權人必須承擔的賠償損失和費用的範圍:“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下列損失和費用:(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四)清除汙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客觀地說,上述損失與修復費用的計算比較復雜,且修復的範圍可能是跨地域的、費用的支付也需要延續一定的時間段。這對法院而言,都需要更新知識、掌握新的工作方法。2018年8月31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汙染防治法》,已於2021年1月1日實施。土壤汙染防治法為落實企業主體責任,規定了土壤汙染責任人負有實施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汙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由土地使用權人實施風險管控和修復。法律還明確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責任。土地汙染責任人如何承擔實施風險管控和修復的費用既需要在判決書中作出明確的表述,也需要執行部門研究落實具體辦法。
三、相關部門應當合力管好用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
由於生態環境的損害較為特殊,不屬於一般的實際被侵權人的損害,而是屬於國家遭受損害,因而,請求行為人承擔修復責任的權利主體是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主要指檢察機關與符合特定條件的環保公益組織。2020年3月11日,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生態環境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聯合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此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是指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發生後,在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以及賠償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情況下,由造成損害的賠償義務人主動繳納或者按照磋商達成的賠償協議、法院生效判決繳納的資金。在我國,如何管好用好這筆資金,確實是全新的課題。例如,生態的修復是漫長的動態、歷史過程,預先製定的修復方案在實施的過程中還需要不斷完善,這就會涉及預算的調整。以法院為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第五條規定:“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應當積極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磋商未達成一致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應當依法及時提起訴訟。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支付義務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顯然,這必然涉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有達成一致與不能達成一致、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態資金支付義務、可能適用強製執行等復雜情況。
長期以來,“企業汙染、民眾受害、政府買單”的不合理現象在我國環境治理領域一直存在。我國自2018年起在全國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製度,已經開始扭轉了損害生態環境可以“一走了之”的局面。但是,“環境有價碼,損害須賠償”的理念還遠沒有普及,有的人甚至把生態環境賠償類比為民間的“放生”,認為是“做做樣子”的事情。其實,不僅要實施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而且要大力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才能夠使得危害生態環境的人真正感受到“痛”。在我國,最大範圍實現生態環境資源有價,有案必立、有損必賠、應賠盡賠,與管好、用好、用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是同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
本文發表於《人民法院報》2021年3月2日第02版,作者為欧亿平台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