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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法學會 | 徐士韋:論體育行政糾紛解決進路

    信息來源:欧亿平台發布時間:2020-09-18瀏覽次數:88

    內容摘要:司法是維持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體育強國建設綱要》也明確提出強化體育執法,建立體育糾紛多元化解機製。運用文獻資料、專家訪談及案例研究等方法對體育行政糾紛的解決進路進行研究。首先,對體育行政糾紛的內涵、特征進行了界定和闡述。其次,對體育行政管理主體資格及體育行政糾紛的分類進行分析。最後,圍繞體育行政調解,體育行政復議,體育行政訴訟的內涵界定、受案範圍等方面對體育行政糾紛的解決路徑進行了分析和論證。以期為我國體育行政糾紛的解決實踐提供參考價值。

    關鍵詞:體育強國  體育行政糾紛  解決進路

    黨的十八大以來,改革與法治是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關鍵詞。中國共產黨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方略,全會期間習近平總書記明確指出司法是維持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體育強國建設綱要》明確提出推動《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修訂,加快體育領域相關法規文件立改廢釋工作。強化體育執法,建立體育糾紛多元化解機製等等。充分表明黨和國家對於通過司法維持社會公平公正、安定有序的殷切期盼。改革開放後,特別是上世紀90年代初市場經濟體製在我國確立,我國的經濟體製轉軌,社會發展轉型,整個社會的權利意識開始復蘇並經歷著全面的發展轉型。這種全面的社會轉型表現在體育領域主要體現在體育商業化熱潮的掀起、職業體育在我國從無到有、體育法治的起步發展、體育管理體製的改革等等。唯物辯證法認為任何事物都具有兩面性,我國體育領域在經歷全面轉型發展的同時,也催生了一系列復雜的體育糾紛。體育行政糾紛作為體育糾紛的一種,在性質上屬於公法層面的糾紛。如果將體育行政糾紛還原成社會關系的話,國家與社會、政府體育部門與體育市場的關系則是體育行政糾紛的最基本的社會關系,但是不管是哪一種社會關系,都涉及到憲法或法律賦予的體育公共權力。由於我國正處在激烈的社會變革時期,體育發展、改革進程中涉及到體育公權力與公民私權利之間的矛盾日益繁多,也正反映了變革時期體育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復雜化。既從問題的側面反映了社會個體合法權益保護意識的不斷提升,也反映了我國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存在的不足之處,更反映了我國體育行政糾紛解決機製的不健全。從我國體育行政糾紛解決的實踐及課題調查的結果來看,當前體育行政管理部門主要通過壓服和勸服並施的途徑來解決爭議,但是隨著依法治國和社會民主法製建設進程的不斷進步,這種傳統的管製方式已不能適應體育事業的發展,簡單的命令——服從管理模式已一去不復返。如果繼續傳統的管製方式,就會正如有學者所說:民怨無法及時疏解,反而會不斷積累,遇到導火索就會爆發成群體性事件,而這在我國體育發展史上有著深刻的經驗與教訓。如2001年長春亞泰不滿中國足協的處罰,與足協及相關體育行政管理部門交涉無果後,長春亞泰遂聯系其他相關俱樂部狀告中國足協,在法院以案件不符合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後,涉事俱樂部通過社會資源聯絡若幹名全國人大代表聯名要求法院受理案件,最終足協做出讓步,降低對吉林亞泰的處罰,亞泰撤訴而結束。雖然案件一波三折後終得以解決,但是從糾紛解決的過程不難發現我國體育行政糾紛解決機製的缺失,而這也更加凸顯了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背景下對體育行政糾紛解決路徑進行研究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一、體育行政糾紛的科學內涵

    (一)體育行政糾紛的界定

    行政是具有行政管理權的行政機關對國家公共事務和社會事務的決策、組織、監督、管理的活動,依據國家法律強製力保證實施的行為,體現國家意誌。從行業劃分標準可將行政劃分為體育行政、教育行政、外交行政等類型。糾紛的產生在本質上是利益主體間的關系對立。行政糾紛是糾紛的一種,指的是行政機關或具有行政管理權的組織在管理過程中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爭議。

    至此,研究認為體育行政糾紛是指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及法律授權體育組織在體育行政管理的過程中,與公民、法人、相關組織等之間產生的爭議糾紛。其表現形式主要有不滿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產生的糾紛、對體育行政許可不滿而產生的糾紛,體育行政獎勵引發的糾紛、體育行政不作為引起的糾紛等。如體育行政主體在管理的過程中與運動員、體育俱樂部、體育協會等之間的糾紛。較為典型的體育行政糾紛案件如長春亞泰訴中國足協處罰不當案件、廣州吉利訴中國足協案件、上海東方男籃不滿籃協的行政不作為糾紛等。研究認為隨著公民權利意識的覺醒以及我國體育市場化、職業化進程的推進,體育發展過程中的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的矛盾越發凸顯,特別是競技體育領域的管理糾紛更加嚴峻。體育行政管理者違章執法現象嚴重、體育行政相對人權利救濟缺失現象時常發生。2014年中央巡視組向總局反饋巡視情況時指出:賽事不正之風突出,賽事審批和運動員裁判員選拔選派不規範、不公開、不透明;比賽弄虛作假,破壞賽風賽紀等違反公平公正現象嚴重等一系列問題……這些問題一方面凸顯了我國體育事業發展保障機製的缺失,既有的體育法律法規製度落後於體育發展的實踐,而新的體育法律規章製度又沒有及時建立,使得我國體育領域無法可依的局勢更加嚴峻。另一方面更凸顯如何通過合理的製度設計應對這些爭議糾紛已成為理論界和實務部門必須解決的課題。隨著國務院《關於加快體育產業發展,促進體育消費的意見》等文件的頒布,我國的體育產業必將迎來發展的春天,但這一過程中健全體育行政糾紛解決路徑成為體育產業發展過程中亟待解決的課題。

    (二)體育行政糾紛的內涵特征

    從體育行政糾紛的內涵來看,體育行政糾紛主要有以下特征:

    第一,體育行政糾紛是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在實施管理行為的過程中與體育行政行為客體之間產生的爭議,產生在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行使法律賦予的公共職權的過程。從這個意義上來看,體育行政糾紛有別於體育民事糾紛或體育刑事糾紛,比如,運動項目協會在行使管理職能的時候與俱樂部或運動員之間產生的處罰糾紛和運動項目協會與贊助商之間產生的合同糾紛就有著本質上的區別。

    第二,體育行政糾紛的產生必須有主客雙方及體育行政行為。體育行政糾紛產生於體育行政主體與公民、法人、相關組織之間。體育行政糾紛的主體必須是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或法律法規賦予行政管理權的體育組織。而客體可以是公民、法人、組織,還可以是另一個行政主體,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與其他領域的行政部門之間的爭議。而且體育行政糾紛的產生還要以體育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為前提,缺少特定的體育行政行為,糾紛也將不會產生,這種特定的體育行政行為指的是體育行政部門在行使管理職能過程中實施的行為。

    第三,體育行政糾紛產生的根本原因在於體育行政主客體之間的權益糾紛,即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間的爭議。法理上行使公權力的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或法律授權體育組織代表的自然是國家或社會的公共利益,而作為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或法律授權體育組織實施的行政行為的客體代表的自然是其自身的私人權利,當行政行為使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產生爭議時體育行政糾紛產生。

    第四,體育行政糾紛產生的過程必然伴隨著體育行政權力的實施。如果在這一過程中沒有體育行政權力的實施則就有可能不是體育行政糾紛。比如,單項體育協會行使法律授權的行政權對俱樂部或運動員取消比賽資格的行政處罰而產生的管理糾紛就屬於體育行政糾紛。而單項體育協會與贊助商之間產生的贊助合同糾紛就不屬於體育行政糾紛,因為單項體育協會與贊助商是法律地位平等的,贊助合同糾紛產生的過程中並沒有體育行政權力的實施,所以只能認定為民事糾紛而不是體育行政糾紛。
    第五,體育行政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法律途徑加以解決。比如通過體育行政復議、體育行政訴訟、體育行政信訪、體育行政裁決等。而且,體育糾紛的解決程序也必須按照法定的程序進行,做到實體合法和程序合法。


    二、體育行政管理主體資格及糾紛的類型

    (一)體育行政管理主體資格分析

    《漢典》中對行政的解釋是社會組織在其組織活動中實施的組織、控製、協調和監督等活動行為。體育行政指的是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或法律賦予行政管理權的體育組織,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體育事務進行管理的活動過程。我國《憲法》第8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領導和管理全國體育工作。《體育法》第4條規定: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體育工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管理體育工作。縣級以上各級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本級政府授權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工作。《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及《體育法》作為體育行業的最高法律,共同指明了我國的體育事業是政府主導的公共事務,對其進行管理和服務時一般情況下都是運用法律授予的行政職權。《憲法》《體育法》中的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或相應的由政府授權的機構組織是法定的體育行政主體,代表國家在體育領域行使體育的公權力。執行體育權力機關或體育行政部門的相關體育法律法規、規章製度、管理辦法等,管理相應的體育行政事務。基於我國的體育管理體製,需要對單項體育協會是否具有行政管理主體資格進行特別說明。第九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決議將原國家體委改為國家體育總局,主管全國體育工作的機構。時至今日,我國體育管理機構的改革已將近20年的歷史,體育在我國的內涵和外延不斷擴展,特別是體育產業的發展、職業體育的異軍突起、國際體育交往的頻繁等,使體育的專業性及復雜性不斷上升,《憲法》《體育法》中規定的各級體育行政部門管理和服務現有的體育事業發展格局顯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在這種情勢下建立既能分擔體育行政部門的部分行政職能,又可以維護體育利益相關者的中間機構顯得尤為必要。另一方面,國務院開啟的機構改革也要求轉變政府職能,提高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和服務效率,發揮體育社會組織在體育活動中的作用。在這樣的外部環境以及體育自身發展所面臨的內部問題的雙重壓力下,國家對體育進行了雙軌製改革。由原來體育行政部門對體育事務的直接管理,逐步轉變到以政府宏觀指導為主的體育社會組織管理模式。在此背景下,國家體育總局設立了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實質上也就是單項體育協會,人員配置上兩塊牌子、一班人馬,相關法律文件賦予了單項體育協會(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全面管理運動項目的行政管理權。

    那麽單項體育協會是否具有行政主體資格?這裏涉及到單項體育協會的存在以及是否具有行政權利的問題。單項體育協會作為一種社會團體,其行使的權利是來自於法律的授權行為還是來自於體育行政部門的聯合體所固有的性質?一般情況下,大陸法系國家的單項體育協會基本上都是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組成部分,協助體育行政部門全面管理和服務相關的體育事務,由於協會和體育行政部門之間存在法律上的隸屬關系,從這一點來看,單項體育協會的管理行為具有國家行政機關的性質,也正是因為單項體育協會的這種性質使其很難對體育行政部門進行製約和監督。此外,大陸法系的國家判斷體育行政主體是否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依據是體育行政主體行政行為本身的性質以及其行使的權利性質,而不糾結於體育社會組織是公法性質還是私法性質。比如德國判定是否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依據並非根據組織的性質,而是在於其行使的權利性質而非考慮組織是公法還是私法組織。英美法系的單項體育協會則不同於大陸法系。一方面,單項體育協會行使著對其會員的行政管理權。另一方面,單項體育協會作為社會成員具有製約和監督體育行政部門的權利,以保障協會成員的權益,既協助體育行政部門全面管理體育事務又製約和監督體育行政部門。英美等國決定某一組織是否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依據的是這一組織所行使的權力的性質,只要該組織行使了公權力並對體育公共事務履行了管理職能,就構成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主體資格。

    我國的單項體育協會是計劃經濟體製下的產物,它代表體育行政部門對其所屬的協會成員進行管理,行使的是體育行政部門賦予的公權力。比如《關於嚴格禁止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行為的規定》第2條就規定:…全國單項體育協會對使用興奮劑的行為處罰適用本規定。賦予了體育協會行政處罰的權力,具備了行政主體的資格。一方面,通過國家法律的授權,體育行政部門的行政管理權轉移到體育協會,所以體育協會具有了行政主體的資格。另一方面,單項體育協會的辦事機構是運動項目管理中心,而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則是體育局的直屬單位,體育行政部門通過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實現對單項體育協會的行政管理。但是從我國現有的體育行政管理的實踐來看,體育協會更多的則是以行政管理主體的身份呈現。以我國足球協會為例,中國足球協會管理權的來源是法律授予的管理體育公共事務的權利,代表國家作為特定公權力的行使人,構成行政法理論上的行政主體資格。2000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條就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具有行政職權的機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的爭議屬於《行政訴訟法》的受案範圍,這一規定實際上表明了可訴行為的主體不僅僅包含了行政主體,還包含了具有國家行政職權但不具有公法人資格的非政府組織或機構。行政權力的實施表明了單項體育協會屬於法律法規的授權組織,同時由於單項體育協會的性質使其又成為不具公法意義上的資格但又行使國家公權力的非政府組織或機構。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行政可訴性。

    (二)體育行政糾紛的類型

    1.管理性質的體育行政糾紛
    管理型體育行政糾紛指的是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或法律授權體育組織,在實施行政管理權的過程中,與被管理主體之間產生的爭議。從管理型體育行政糾紛的界定不難發現,管製是管理型體育行政糾紛的最本質的行為特征,這也從另一方面說明了管理型體育行政糾紛的主體和客體之間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存在上下級隸屬關系。比如,體育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間由於行政處罰行為引發的體育糾紛、行政許可行為引發的體育糾紛、行政征收行為引發的體育行政糾紛等。

    2.服務性質的體育行政糾紛

    服務型體育行政糾紛指的是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或法律授權體育組織,在向被服務對象提供體育服務的過程中產生的糾紛。服務型體育行政糾紛最本質的特征是行政主體是否向行政客體提供體育服務,最根本的表現在於體育行政主體的作為與不作為。如體育行政獎勵、體育行政許可、體育行政確認等所引發的糾紛等,比如2014年CBA聯賽中中國籃協認為上海隊吳冠希材料不全,比賽開始前取消了吳冠希參加比賽的資格。由於上海隊之前已經完成了籃協規定的一系列工作,吳冠希代表上海隊參加了CBA季前賽,且籃協官網上海隊的名單中也有吳冠希的名字,上海男籃俱樂部對此表示強烈不滿。籃協的這一處理決定也使其自身被推到了風口浪尖,專家、學者無不認為這是籃協的不作為行為。中國籃協雖然是依法設立的民間性質的體育組織,但其行使的卻是《體育法》賦予的行政管理權,因此,構成了行政主體資格,籃協做出的取消上海隊運動員吳冠希比賽資格的行為構成了行政行為的性質。因此,中國籃協與上海隊之間因此而產生的爭議法理上應屬於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組織的行政不作為行為。

    3.內外部體育行政糾紛

    按照體育行政糾紛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可以將體育行政糾紛劃分為外部型體育行政糾紛和內部型體育行政糾紛。內部型體育行政糾紛主要是由於上下級體育行政部門之間以及體育行政部門內部工作人員之間的法律關系失衡所致。因此,內部型體育行政糾紛指的是國家體育行政部門與地方各級體育行政部門的上下級之間、以及體育行政部門授權成立的單項體育協會或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各級體育行政部門與體育協會及體育項目管理中心與其所屬的工作人員之間的糾紛。如上級體育行政部門對下級體育行政部門做出的處分行為等。外部型體育行政糾紛主要是由於體育行政部門或依法授權的體育組織在行使管理權過程中與管理行為客體或服務對象之間的法律關系失衡所致。如單項體育協會對運動員、教練員、俱樂部做出的行政處罰、取消禁賽資格、行政強製、影響體育經營實體經營自主權的行政審批或行政許可等。

    由於體育行政糾紛產生在體育行政管理的過程中,而行政管理的最大特征就是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也正是由於這種不平等,決定了體育行政糾紛適用的解決規則的特殊性。如體育行政糾紛就不能適用解決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而應適用法律地位不平等的體育行政調解、體育行政復議、體育行政訴訟等程序。

    4.依據行政行為標準劃分的體育行政糾紛

    根據體育行政行為內容的類型不同,可將體育行政糾紛分類為處罰型體育行政糾紛、強製型體育行政糾紛、許可型體育行政糾紛、審批型體育行政糾紛、合同型體育行政糾紛、補償型體育行政糾紛、監督型體育行政糾紛等。


    三、體育行政糾紛解決路徑

    (一)體育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我國法律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研究認為體育行政調解即體育行政主體作為體育糾紛調解主體,以體育糾紛當事人的自願為前提,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體育規章、製度等,對體育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勸說,使體育糾紛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的解糾活動過程。

    體育行政調解作為解決體育行政糾紛的重要途徑在實踐中的積極價值主要體現在:首先,體育行政調解的主體是體育行政部門或法律授權的體育組織。體育行政糾紛產生於體育相關事務的行政管理過程中,具有較強的、不同於一般社會糾紛的專業性和特殊性,而從事體育管理工作的又是專門的體育管理機構或組織,具有相對豐富的專業領域的背景知識及豐富的專業經驗。其次,體育行政調解的效率較高。體育行政調解主體是具有體育行政管理權的體育行政部門或法律授權的體育組織,體育行政管理身份的特殊性及權威性使其在進行體育行政調解時可以動用必要的、促進體育行政糾紛及時得以解決的相關資源。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如果糾紛當事人一方拒絕執行或不完全執行,糾紛的另一方當事人則可以申請體育行政部門或法律授權體育組織的行政強製行為,使當事人履行協議內容。

    1.體育行政調解的主體

    體育行政部門作為調解主體對體育糾紛進行調解有兩種情況:其一,體育糾紛的當事人在體育行政部門的主持下,進行的糾紛解決活動,含義的重心在於體育糾紛調解的主體為體育行政部門,即體育行政部門主導下對相關體育糾紛進行調解,被調解的體育糾紛在性質上可能是民事領域的體育糾紛,也可能是行政性質的體育糾紛。其二,相關的體育行政部門對體育行政糾紛的調解。概念的重心在於體育行政糾紛,即被調解的糾紛在性質上是體育行政糾紛。此種情況下如果糾紛當事人對調解的結果有分歧,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向法院提起訴訟。體育行政調解由於具有權威性、效率高和成本低廉的優點,因此在實踐中具有較高的實踐價值。體育糾紛當事人可以將體育行政調解達成的協議申請法院認定,從而使體育行政調解協議具有強製執行力。

    體育行政調解作為整個調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體育糾紛多元化解決機製的重要途徑之一。體育行政部門作為調解主體意義上的體育行政調解,其調解的範圍可以是除體育刑事糾紛之外的所有類型的體育糾紛,如體育民事糾紛、體育競技糾紛等。體育行政部門對體育行政糾紛意義上的調解,2014年之前的《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糾紛不可調解。這是因為調解的實質是糾紛當事人讓渡自已解糾的權利予第三方,由第三方作為調解主體進行解糾的過程。從行政法理論上來講,作為體育行政糾紛的當事人一方的體育行政部門或代表體育行政部門公職人員代表的是國家行為,而國家行為具有國家意思的先定力,體育行政部門或代表體育行政部門公職人員是不能隨意讓渡或放棄這部分權力的。所以,這種體育行政調解是不存在的。但是,根據我國2014年最新修訂的《行政訴訟法》,作為體育行政糾紛內容意義上的體育行政調解,只能在不侵犯他人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的前提下,由相關具有管轄權的體育行政部門就體育行政糾紛進行調解。《行政訴訟法》的修訂使行政調解的內涵和外延得以延伸,但是面對體育行政調解必須明確是那一層意義上的體育行政調解。此外,體育行政調解同體育民間調解一樣也是無償的,這也正是體育行政調解成為體育糾紛解決方式重要途徑的巨大優勢所在。

    2.體育行政調解的範疇

    一是體育行政部門及行政行為相對人之間的體育行政糾紛。最為典型的就是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意義上的體育行政調解,即體育行政部門成為體育糾紛當事人的一方,由體育行政部門調解的是什麽性質的體育糾紛。此類體育糾紛的最大特點就是體育行政部門在行使公權力的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其他體育組織之間產生的爭議。傳統法學認為這種公權力不可讓渡或妥協,因此,此類體育行政糾紛不可調,但是法治的進步和社會治理政策的不斷完善和豐富,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法意義上的體育行政調解的障礙逐步被清除。而在我國體育行政糾紛意義上的體育行政調解更是有了法律上的依據,2014年我國最新修訂的《行政訴訟法》直接規定,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的前提下,行政糾紛可以進行調解。運動員、教練員、俱樂部與體育行政部門之間的管理型糾紛就屬於此類體育行政調解的範疇。

    二是法律授予行政管理權的體育組織與行為相對人之間的體育行政糾紛。在此類體育行政糾紛中法律授權的體育組織成為糾紛當事人的一方。如運動員、教練員、俱樂部與運動項目協會之間的管理型糾紛就屬於此類糾紛,屬於體育行政調解的範疇。以我國籃球協會為例,《體育法》賦予了中國籃球協會管理本項目運動的權力,屬於法律授權的體育組織,行使的是《體育法》賦予的行政管理權,構成了體育行政主體資格,符合體育行政調解的範疇條件。

    三是體育行政部門作為調解主體調解的體育糾紛。這種體育行政糾紛的解決方式是體育行政部門作為調解第三方對體育糾紛的調解。法理上體育行政部門作為調解主體可以調解除法律規定禁止調解之外的所有體育糾紛,但是在實踐中,糾紛當事人往往根據糾紛案件的實際情況及糾紛案件解決的成本、效率、效力等原因做出最適合自身情況的決定。

    四是授權體育組織作為調解主體調解的體育民事糾紛。此類體育糾紛與法律授權的體育組織作為體育糾紛當事人一方不同,這類體育行政糾紛中法律賦予行政管理權的體育組織成為調解體育行政糾紛的第三方。
    五是體育行政部門之間及體育行政部門內部的勞動人事爭議。這類體育行政糾紛主要表現在體育行政部門之間的管轄權爭議、上下級體育行政部門之間的糾紛、體育行政部門內部的行政處罰引發的爭議、體育行政部門內的人事任免爭議等。

    (二)體育行政復議

    1990年國務院頒發了《行政復議條例》,建立全國統一的行政復議製度有了法律上的依據。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使行政部門內部自我糾錯得以法律化和規範化。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標誌著我國行政復議製度在立法上得以完善。體育行政復議可視為行政復議在體育領域的延伸,根據行政復議的精神與內涵,可將體育行政復議界定為從事體育活動的個體、法人、組織等認為體育行政部門或法律授權的體育組織在行使管理權過程中,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而產生的權益糾紛,行政行為相對人依法向侵權體育行政部門或組織的上級部門提起行政復議申請,並由受理復議申請的體育行政部門對原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做出復議決定的法律製度。體育行政復議是體育行政部門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權的單位或組織進行內部糾錯的途徑。相對於行政訴訟的高費用、耗時長的特點,體育行政復議不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都具有優勢。

    1.體育行政復議的受案範疇

    根據《行政復議法》的精神,可將從事體育活動的個體、法人、組織的下列情形依法提起復議。

    2.體育行政復議機構

    建立體育行政復議製度的初衷一方面是減輕法院繁重的訴訟負擔,另一方面是減輕當事人的經濟和精神負擔,最後是使體育行政部門獲得進行自我糾正的機會。但是我國目前體育行政復議機構大多內設在體育行政部門內部,比如國家體育總局內設的體育行政復議機關。這種體育行政復議機構對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的依附性較強,獨立性有待提高。也正因如此,造成了我國體育行政復議製度公信力低下,受案率不高,行政復議決定執行力不強,行政復議程序不完善等問題。鑒於此,應對我國的體育行政復議製度進行重構。研究認為我們應建立獨立的體育行政復議委員會,且在同一級政府層面只設立一個體育行政復議委員會,取消目前部門或行業內設的體育行政復議機構,部門或行業不再行使行政復議權。設立後的體育行政復議委員會及管轄範圍如下表所示。通過取消部門或行業內部的體育行政復議機構,設立相對集中、統一的體育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擺脫對部門或行業機關的依附,提高體育行政復議機構的獨立性,從而提高體育行政復議的公信力及復議機關的能力。

    (三)體育行政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於1989年通過並於2014年修訂,2015年開始實施。《行政訴訟法》的實施使機關行政部門的行政權力有了司法製約,標誌著在我國民告官有了法律上的途徑,行政訴訟成為保護公民權利的最後一道防線。在政府主導社會發展的國度,行政糾紛案件在糾紛案件中占有較高的比例。根據《行政訴訟法》的內容和精神,體育行政訴訟可理解為從事體育活動的個體、法人、組織等認為體育行政部門或法律授權的體育組織進行體育管理和提供體育服務的過程中,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而產生權益糾紛,行政行為相對人對體育行政部門或組織提起訴訟的法律製度。如《行政訴訟法》第1條就指出製定的宗旨之一就是解決行政糾紛,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能。第2條也指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授權的具有行政管理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了他們的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從現有的體育行政糾紛解決方式來看主要是體育行政部門或法律授權體育組織的壓服勸服。隨著職業體育的發展、公民自我意識的覺醒、體育利益主體呈現的多元化趨勢,命令一服從式的管理方式已經不能從根本上解決體育領域的相關爭議,甚至會激化矛盾。通過將爭議提交給法院,通過法律程序解決行政爭議,成為保障體育發展公平公正的最後防線。

    1.體育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精神,可以將體育行政管理中產生的以下爭議納入到體育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從事體育活動的個體、法人、組織對下列情形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體育行政訴訟,法院應當受理。

    2.體育行政訴訟被申請人身份的確定
    根據2014年最新修訂的《行政訴訟法》內容精神,在體育行政訴訟中關於被申請人身份的確定有以下幾種情形。

    結語

    體育行政調解、體育行政復議、體育行政訴訟作為體育行政糾紛解決的三條進路各具特色。其中在體育行政訴訟中,法院作為具有法律強製力的國家行政機關,在解決體育行政糾紛的各類機製中處於最權威和最終的環節,對體育行政復議和體育行政調解也起到製約和監督的作用。很多體育糾紛往往能在司法權威面前通過體育行政調解或體育行政復議而得以解決。人們對司法機關對體育糾紛作出的司法審查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也較為認可,司法最終原則也成為當前世界各國解決糾紛普通遵守的基本原則。只是由於各國的歷史文化、社會背景、傳統習俗等不同,所建立的體育糾紛解決機製也不盡相同。但這並不影響司法解決路徑作為體育糾紛解決的重要途徑而存在,司法途徑永遠都是體育行政糾紛解決的最後一道防線。按照有學者關於行政糾紛的解決機製的層次論觀點,體育行政糾紛產生後首先應通過嘗試體育行政復議等體育行政系統內部的資源來解決,如果以上途徑都不能有效解決的話,體育糾紛當事人最後應求助於司法行政訴訟的途徑,從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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