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位管理的法治化在我國法治進程中相對起步較早,早在1980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製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2004年對其作了小幅度的修正。2024年4月26日,在我國學位製度相對成熟的背景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法》(以下簡稱《學位法》),對原來的《學位條例》作了升級和強化。僅依規範構成來看,《學位條例》沒有章節的區分,僅有20條,而《學位法》則對學位治理分章規定,從總則到附則,共有八章45條,這使得《學位法》較《學位條例》更具有規範性、系統性、全面性和精準性等。《學位法》對學位的規範和治理體現了新時代法治國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會建設的特點。其在立法技術上也非常講究,筆者試從以下方面解讀《學位法》的立法技術:
一、實體規則與程序規則合一
《學位法》從法律歸類上講屬於教育法的範疇,而教育法是我國部門行政法的構成之一。我國部門行政法的規範構成秉持實體規則和程序規則合一。例如,作為部門行政法的《治安處罰法》就同時包容了治安管理和治理中的實體規則和程序規則;《土地管理法》作為土地管理的部門行政法,同樣保持了實體規則和程序規則的合一性。《學位法》在規範構成上也將實體規則和程序規則合為一體。將學位治理中的實體性規範和程序性規範同時規定在各章之中。學位授予首先涉及申請人的實體權利,相關的規則也必須體現實體性的內容。例如《學位法》第19條規定:“接受本科教育,通過規定的課程考核或者修滿相應學分,通過畢業論文或者畢業設計等畢業環節審查,表明學位申請人達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學士學位:(一)在本學科或者專業領域較好地掌握基礎理論、專門知識和基本技能;(二)具有從事學術研究或者承擔專業實踐工作的初步能力。”還如《學位法》第20條規定:“接受碩士研究生教育,通過規定的課程考核或者修滿相應學分,完成學術研究訓練或者專業實踐訓練,通過學位論文答辯或者規定的實踐成果答辯,表明學位申請人達到下列水平的,授予碩士學位:(一)在本學科或者專業領域掌握堅實的基礎理論和系統的專門知識;(二)學術學位申請人應當具有從事學術研究工作的能力,專業學位申請人應當具有承擔專業實踐工作的能力。”這些關於學位取得所需要條件的規定是比較明顯的行政實體法的內容。同時學位授予也必須以正當法律程序為原則。一定意義上講,這是《學位法》的精神實質之所在。在規範構成中,有關程序規則也相對較多。例如第26條規定:“學位授予單位應當按照學科、專業組織碩士、博士學位答辯委員會。碩士學位答辯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不少於三人。博士學位答辯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不少於五人,其中學位授予單位以外的專家應當不少於二人。學位論文或者實踐成果應當在答辯前送答辯委員會組成人員審閱,答辯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獨立負責地履行職責。答辯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組織答辯,就學位申請人是否通過答辯形成決議並當場宣布。答辯以投票方式表決,由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除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外,答辯應當公開舉行。”該條以嚴格的程序規則保障了學位申請人的實體權利。程序規則和實體規則合一,使《學位法》的實施和運作極其方便和有效。
二、學位與學科融貫
學位與學科的關系既是一個理論問題,也是一個實踐問題。在理論層面上,任何學位都必然存在於相應的學科之下,而學科的成熟與否往往與學位的授予密不可分,很難想象在一個成熟的學科之下,沒有學位點的布局,沒有學位的授予空間等。而在實踐層面上,學科要不斷發展和完善,使人才培養能夠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而衡量人才的指標除了其知識結構外,還有作為形式要件的學歷和學位等。正因為如此,《學位法》非常理性地處理了學科與學位的關系。例如第5條規定:“經審批取得相應學科、專業學位授予資格的高等欧亿平台、科學研究機構為學位授予單位,其授予學位的學科、專業為學位授予點。學位授予單位可以依照本法規定授予相應學位。”還如第17條第1款規定:“國家立足經濟社會發展對各類人才的需求,優化學科結構和學位授予點布局,加強基礎學科、新興學科、交叉學科建設。”這兩個條文基本上清晰地表述了學科與學位的關系,尤其第17條強調要加強基礎學科、新興學科和交叉學科的建設。這個站位非常高,它為今後學位點的設立、學位資格的取得指明了方向。
學科和學位的融貫是學位治理中的一個熱點問題,也是學界較少關註的一個問題。對於在學位治理中如何處理學位和學科的關系,新《學位法》有較為詳實的部署。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大局中,發展學科與完善學位點應當相輔相成。同時,它還有一個深層的含義,就是學位點的布局、學位的取得是一個長期的和動態化的過程。
三、人才培養與學術研究互動
《學位法》在總則部分明確提出:學位製度設立的宗旨之一就在於提高人才培養的質量。說到底,學位問題關系各類人才的培養,學位的本質是對人才培養的成果予以確認,申請人獲得相應學位就有可能成為某方面的人才,這是我國教育成果的考量標準。換言之,高層次學位的獲得比率是教育成功與否的測評標準之一,二者存在著正當的邏輯關系。當然,如果學位存在濫授和亂授,則另當別論,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學位的授予與學術研究也緊密聯系在一起。《學位法》對博士學位授予條件的規定就緊扣了學術研究這個根本點。例如,要求取得博士學位必須達到一定的學術水平,如要有堅實的理論基礎和系統的專門知識。“博士學位的申請人應該具有獨立研究工作的能力”;還如,“博士學位申請人應當在學術研究領域作出創新性成果等”。這些規定使得博士學位和學術研究天然地聯系在一起,學術研究是取得博士學位乃至碩士學位必須具備的條件,反過來說,如果申請人沒有相應的學術研究能力,不能開展相應的學術研究,就不可能取得相應的學位。
學術研究與人才培養的互動在《學位法》中還有其他一些規定和要求。例如,第32條規定:“學位授予單位應當為研究生配備品行良好、具有較高學術水平或者較強實踐能力的教師、科研人員或者專業人員擔任指導教師,建立遴選、考核、監督和動態調整機製。研究生指導教師應當為人師表,履行立德樹人職責,關心愛護學生,指導學生開展相關學術研究和專業實踐、遵守學術道德和學術規範、提高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水平。”第33條規定:“博士學位授予單位應當立足培養高層次創新人才,加強博士學位授予點建設,加大對博士研究生的培養、管理和支持力度,提高授予博士學位的質量。博士研究生指導教師應當認真履行博士研究生培養職責,在培養關鍵環節嚴格把關,全過程加強指導,提高培養質量。博士研究生應當努力鉆研和實踐,認真準備學位論文或者實踐成果,確保符合學術規範和創新要求。”
四、專業技能與政治素養雙要素
《學位法》尚未從法理和學理上對學位作出界定,這也許是《學位法》所留下的一個遺憾。但是,《學位法》關於學位管理和學位治理作了機製化和系統化的處理,它由諸多要素和內容構成,包括學位的治理體系,授予學位的條件、主體資格,申請人獲得學位的條件,學位的質量保障等等。總體而論,學位所包容的是一些綜合元素,缺一不可。其中兩個元素是學位構成中的主線,一個是獲得學位所需要具備的專業技能,即學位申請人只有具備這些專業技能才能取得相應的學位。例如,第21條規定:“接受博士研究生教育,通過規定的課程考核或者修滿相應學分,完成學術研究訓練或者專業實踐訓練,通過學位論文答辯或者規定的實踐成果答辯,表明學位申請人達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博士學位:(一)在本學科或者專業領域掌握堅實全面的基礎理論和系統深入的專門知識;(二)學術學位申請人應當具有獨立從事學術研究工作的能力,專業學位申請人應當具有獨立承擔專業實踐工作的能力;(三)學術學位申請人應當在學術研究領域做出創新性成果,專業學位申請人應當在專業實踐領域做出創新性成果。”另一個元素是學位所包含的價值性條件,也就是學位申請人必須具有的政治素養和相應的道德準則。兩者在《學位法》中是並重的,是《學位法》所強調的獲得學位所應具備的雙要素。在政治素養方面,《學位法》第18條規定:“學位申請人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製度,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學術道德和學術規範。學位申請人在高等欧亿平台、科學研究機構學習或者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達到相應學業要求、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水平的,由學位授予單位分別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條件授予相應學位。”第4條規定:“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製度的中國公民,在高等欧亿平台、科學研究機構學習或者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達到相應學業要求、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水平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申請相應學位。”
五、學術學位與專業學位二元化
學位的類型化問題近年來引起了學界和實務部門的普遍關註。學位的類型化與人才的社會需求、人才培養的模式、高等欧亿平台和科研機構的定位等緊密聯系在一起。就社會需求而論,既需要學術研究型人才,也需要應用型人才,這兩類人才是能夠從理論和實踐上予以區分的。
近年來,一些地方將高等院校分成諸多的類型,如學術研究型、應用研究型、應用技術型等。諸類型高校在人才培養方面,各有優勢和特長。這種區分對我國傳統的純學術型學位產生一定的挑戰。2023年,教育部發布了《關於深入推進學術學位與專業學位研究生教育分類發展的意見》,這是關於學位類型化改革的嘗試。在這個規定中,肯定了專業學位在目前我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地位和價值。《學位法》順應這個發展趨勢,將學位分為學術學位和專業學位。《學位法》第2條規定:“國家實行學位製度。學位分為學士、碩士、博士,包括學術學位、專業學位等類型,按照學科門類、專業學位類別等授予。”這個規定不僅僅是對學位製度的改革,更是對人才培養體系的改革,也是對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人才培養模式的改革。
六、學術規範與學術自由統一
《學位法》第3條規定:“學位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遵循教育規律,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堅持學術自由與學術規範相統一,促進創新發展,提高人才自主培養質量。”其非常明確地提出了學術自由和學術規範相統一。
學位的取得建立在學術規範的基礎之上,《學位法》對學術規範的要求極其嚴格。例如,第33條規定:“博士學位授予單位應當立足培養高層次創新人才,加強博士學位授予點建設,加大對博士研究生的培養、管理和支持力度,提高授予博士學位的質量。博士研究生指導教師應當認真履行博士研究生培養職責,在培養關鍵環節嚴格把關,全過程加強指導,提高培養質量。博士研究生應當努力鉆研和實踐,認真準備學位論文或者實踐成果,確保符合學術規範和創新要求。”該條所強調的是學術規範。但同時它要求博士學位授予單位應當培養高層次的創新人才;要求在保持學術規範的同時必須有所創新。有關創新人才、創新理念和創新的實踐等都與學術自由密不可分,學術自由是學術能夠取得成功的基本條件。《學位法》將堅持學術自由放在總則部分足以見得學位法在指導思想上就是鼓勵學位授予單位能夠營造學術自由的氛圍,鼓勵學位申請人有學術自由的基本素養。當然,學術自由和學術規範是有機統一的。《學位法》對學術規範也作了一些較為嚴格的規定,如第37條規定:“學位申請人、學位獲得者在攻讀該學位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學位評定委員會決議,學位授予單位不授予學位或者撤銷學位:(一)學位論文或者實踐成果被認定為存在代寫、剽竊、偽造等學術不端行為;(二)盜用、冒用他人身份,頂替他人取得的入學資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學資格、畢業證書;(三)攻讀期間存在依法不應當授予學位的其他嚴重違法行為。”學術規範和學術自由的統一是《學位法》在立法技術上的一個亮點。
七、領導權與管理權分離
學位授予問題是教育製度的重要問題之一,它涉及教育治理的體系和機製,也與教育治理體系的改革和完善密不可分。我國一直在探索和嘗試教育體製改革,出臺了一系列關於教育體製改革的政策性文件,教育治理涉及有關的權屬配置,如領導權與管理權的問題,決定權和執行權的問題等等。學位授予及其治理是一種公行為。盡管申請人獲得學位便取得了相應的私權,但這不影響學位治理中的公行為和公法問題,如何將學位治理好是《學位法》在製定時必須面對的問題。
筆者註意到,《學位法》對領導權和管理權作了新的構型,尤其是將領導權與管理權分離。如第6條規定:“國務院設立學位委員會,領導全國學位工作。國務院學位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幹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由國務院任免,每屆任期五年。國務院學位委員會設立專家組,負責學位評審評估、質量監督、研究咨詢等工作。”該條將學位的領導權賦予了國務院學位委員會。第7條規定:“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在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設立辦事機構,承擔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日常工作。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學位管理有關工作。”本條又將學位的管理權賦予了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第8條則是對第7條的延伸規定,在地方上同樣實行領導權和管理權的分離。新的學位治理體系在領導權和管理權的雙變奏之下進行運作,既保證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學位委員會在學位治理中的重大問題決策上發揮作用,也使相應的教育行政部門履行好管理職能。
有關學位治理體系還有其他一些技術環節上的規定。如在一個學位授予單位,行政機構和學術機構的職能也有相應的區分;在學位授予程序中,明確規定了學位授予單位、學位評定委員會、答辯委員會各自的職責,其中相應的權屬也有較為精細的劃分。例如,第28條規定:“學位評定委員會應當根據答辯委員會的決議,在對學位申請進行審核的基礎上,作出是否授予碩士、博士學位的決議。”第30條第1款規定:“學位授予單位應當保存學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和學位論文、實踐成果等檔案資料;博士學位論文應當同時交存國家圖書館和有關專業圖書館。涉密學位論文、實踐成果及學位授予過程應當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加強保密管理。”
八、技術環節與行政環節銜接
學位治理尤其學位的授予有著強烈的技術屬性和科學屬性。《學位法》在學位授予的相關條件和程序規定中就體現了這樣的技術性和科學性。例如,申請的路徑、答辯的方式、內外審的運作套路等等都是技術層面的東西,相應的程序設計必須精準、科學,《學位法》在此方面作足了文章,第26條規定:“學位授予單位應當按照學科、專業組織碩士、博士學位答辯委員會。碩士學位答辯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不少於三人。博士學位答辯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不少於五人,其中學位授予單位以外的專家應當不少於二人。學位論文或者實踐成果應當在答辯前送答辯委員會組成人員審閱,答辯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獨立負責地履行職責。答辯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組織答辯,就學位申請人是否通過答辯形成決議並當場宣布。答辯以投票方式表決,由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除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外,答辯應當公開舉行。”其中有關答辯委員會的組成、表決的方式、是否通過的機製都相當嚴謹。
所以,筆者認為《學位法》在技術環節上有新的突破。正如上述,學位治理和授予是一種公行為,有關公共機構必然要介入學位授予過程,學位授予除了上述技術環節外,還包括行政環節,就是由公權主體介入並能夠產生公法效果的環節。例如《學位法》第31條規定:“學位授予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學位質量保障製度,加強招生、培養、學位授予等全過程質量管理,及時公開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保證授予學位的質量。”第32條規定:“學位授予單位應當為研究生配備品行良好、具有較高學術水平或者較強實踐能力的教師、科研人員或者專業人員擔任指導教師,建立遴選、考核、監督和動態調整機製。研究生指導教師應當為人師表,履行立德樹人職責,關心愛護學生,指導學生開展相關學術研究和專業實踐、遵守學術道德和學術規範、提高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水平。”這兩個條文從規範構成上看屬於學位質量保障的範疇,它要求相關的公權主體在學位授予中要有所參與,甚至要有所幹預。例如,保證學位授予信息的公開化;保證學位授予接受社會的監督;保證學位授予單位采取其他幹預行為。技術環節和行政環節在《學位法》中是相互銜接的,《學位法》的諸多條款都使得技術環節和行政環節保持很好的邏輯關系,進而使學位治理和學位授予保持規範性和高質量。
九、前端規範與後續跟蹤貫通
學位治理是政府行為和社會行為。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學位作為一種公共資源,它既會對社會個體產生影響,也與公共利益聯系在一起。申請人一旦取得學位就具有了某種資格、某種身份,乃至於某種社會地位。換言之,申請人一旦取得學位,他對社會的影響是長遠的,甚至寬範圍的。《學位法》在製定時對這個問題作了充分考慮,對學位的管理具有明顯的過程性。
首先,有前端管理,例如《學位法》第24條規定:“申請學士學位的,由學位評定委員會組織審查,作出是否授予學士學位的決議。”第25條規定:“申請碩士、博士學位的,學位授予單位應當在組織答辯前,將學位申請人的學位論文或者實踐成果送專家評閱。經專家評閱,符合學位授予單位規定的,進入答辯程序。”當申請人進入第一個環節時,相關的管理行為就已經到位,整個學位授予的過程納入學位的治理體系之中,有關學位授予程序的規則便存在於這個過程之中。
其次,《學位法》有關學位的治理還堅持後續跟蹤的治理方式。近年來,我國在行政法治諸環節實行後評估製度,如行政決策的後評估、行政執法的後評估等等。《學位法》或明或暗地吸收了後評估製度的精髓,對申請人已經取得的學位進行跟蹤,學位取得並不意味著就進入了保險箱。例如,第34條規定:“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級學位委員會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定期組織專家對已經批準的學位授予單位及學位授予點進行質量評估。對經質量評估確認不能保證所授學位質量的,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由原審批單位撤銷相應學位授予資格。自主開展增設碩士、博士學位授予點審核的學位授予單位,研究生培養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或者學位質量管理存在嚴重問題的,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應當撤銷其自主審核資格。”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授予學位、頒發學位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學位法》關於前端規範與後續跟蹤管理性的規定使學位治理真正能夠落到實處。
十、申請人權利維護與學位糾紛化解並重
隨著我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製度的完善,有關學位授予及其申請人學位資格取得的相關行政復議案件和行政訴訟案件越來越多。一方面,它們已經成了行政救濟的基本範圍,另一方面,行政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也能夠作出公正判決。在一系列案件中,原告勝訴率日益提高。《學位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因學位授予引起的糾紛可以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但對學位授予引起的糾紛及其解決作了具體規定,對申請人在學位取得中的救濟權利也作了全面規定。例如第39條規定:“學位授予單位擬作出不授予學位或者撤銷學位決定的,應當告知學位申請人或者學位獲得者擬作出決定的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聽取其陳述和申辯。”第40條規定:“學位申請人對專家評閱、答辯、成果認定等過程中相關學術組織或者人員作出的學術評價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學位授予單位申請學術復核。學位授予單位應當自受理學術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組織專家進行復核並作出復核決定,復核決定為最終決定。學術復核的辦法由學位授予單位製定。”還有其他條文也有相應的規定。從這些規定中不難看出,《學位法》設置了兩個製度,一個是學位糾紛化解製度,另一個是學位申請人的權利保護製度。前者旨在化解因學位授予引起的糾紛,例如,設置了復核製度等。該製度以及其他製度都可以幫助因學位引起的糾紛得到實質性化解。後者的重心是保護學位申請人的權利,明確規定了學位申請人有陳述權和申辯權。由於我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越來越寬,因學位授予而引起的糾紛,申請人作為行政相對人還有權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