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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報:湯嘯天:“錯放”與“錯判”的風險評估(下)

時間🧖🏻‍♀️:2013-09-01瀏覽:3306

無辜者一旦被疑罪“從有”💇、“從輕”或“從掛”,就會給公眾傳遞出莫名的恐懼,誰都可能成為下一個受害者😾,因此必須堅持“疑罪從無”的原則。同時🟣,要提高司法人員責任心,防止走向另一個反面🆎。

  三📼、必須使公民免於廣泛的恐懼

  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提出了無罪推定的理論構想🎅🏽:“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無罪推定原則體現的是法律對社會每一個成員的精心保護🤹🏼,而不是過分強調懲治犯罪而使得公權力乘隙獲得恣意妄為的機會。當今🙋🏿‍♀️🤦‍♀️,對公權力予以程序性約束和製衡,防止執法者和當權者淩駕於法律之上的做法💁🏻,已經成為人類文明的共同成果。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也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就此而言,人民法院具有一錘定音的最終權力,同時又是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的最終把關人💠。檢察機關作出起訴決定的前提是認為被告人有罪,而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必須敢於懷疑符合作案條件的所有人。偵查、檢察機關如果連懷疑的膽量也沒有,偵查、起訴工作就無從下手🌋👶。竭盡全力查找犯罪人👩🏻‍💼、竭盡全力搜集犯罪證據是偵查🔀、檢察機關的職責使然,而竭盡全力避免出現冤假錯案則是審判機關的底線。我國法治建設任重道遠,出現冤假錯案的風險隨時存在🐒,特別是排除非法證據的困難重重,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責任格外重大也特別沉重。

  由於客觀事物的復雜性🧛,每一個理性的人都應當清醒地認識到,在刑事司法領域有三種情況隨時可能發生。其一,案件一時未破👇🏿。世界上的確存在一時甚至長期未能偵破的案件,遭遇刑事案件本身就是一種不幸,如果案件長期未能偵破甚至失去偵破的條件🛎,對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創傷將始終得不到撫慰。其二🧑‍🎄👨🏼‍🎓,法院作出疑罪從無的判決。就具體案件而言,甚至可能出現公訴機關認為證據確鑿👳🏿🥩,被告人連連喊冤,審判機關認為確有疑點但尚不足以認定,作出了疑罪從無的判決🪷。其三,無辜者淪為冤枉的嫌疑人📏。無辜者與刑事案件因為偶然因素不期而遇,在某種巧合或者誤會的情況下,被莫名其妙地懷疑為刑事犯罪人🤲,且得不到辯解的自由。概括地說,公安機關偵查破案是公正地找到作案人🤲,檢察機關審查案件是公正地起訴被告人🫴🏽👷🏻‍♂️,審判機關的任務是公正地認定罪犯並予以製裁。公檢法三機關在實現公平正義的總任務之下有著各自不同的職責,必須恪盡職守,用自己的努力防止出現冤假錯案✈️。由於公檢法機關各自的職能定位不同,在各自的履職過程中🥜,隨時可能出現差錯🤽🏽‍♀️。如果不采用無罪推定的原則嚴格規範訴訟活動👨🏻‍🎓,每一個公民都將生活在廣泛的、隨時隨地都可能降臨的恐懼之中🧑🏻‍💼。這是因為🤙🏼,當誤被懷疑的無辜者被按照“疑罪從有”(有懷疑就是有罪)👩🏼‍🎓、“疑罪從寬”(有懷疑就要適度從寬處理)或者“疑罪從掛”(有懷疑就要背負懷疑)原則處理😣,無論是成為“屈死鬼”的冤魂還是幸免一死而又活不好的人🕵🏻‍♀️,傳遞給公眾的無疑是莫名的廣泛恐懼,因為誰都可能成為下一個被害者。

  客觀地說🚶🏻💇🏿,“決不放過一個壞人”的目標很難實現(當然,故意放縱犯罪不在此例)。必須退而求之💁🏽‍♀️,承認“寧縱不枉”原則的相對合理性,我們可能出現的錯誤就要少些⏫、小些。特別是⛹🏿‍♂️,我國當前的司法公信力不高,更要謹防用不切實際的口號“忽悠人”◾️。“疑罪從無”所體現的也是公平正義,也不應當遲到🚍。在多數情況下👂🏽,越是證據不足的案件分歧意見越多,案件總不能久審不決,法院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作出判決是理性的。否則的話,無論是按照“疑罪從有”或者“疑罪從輕”的原則作出判決🔴🪅,客觀效果一定是既冤枉好人,又放過壞人。

  四、必須進一步強化司法人員的責任心

  顯然👱‍♂️🤴,“錯放”與“錯判”都會帶來歷史性的損害。在主觀努力已經盡到的前提下,“錯判”的損害遠大於“錯放”。按照“兩害相較取其輕”的原則💇🏿‍♂️🏃‍♂️,選擇“寧可錯放,也不可錯判”盡管是一種無奈🧑🏿‍🦰,但本質上是明智的。“錯放”只是無可奈何地犯了一個可能“錯放”犯罪人的不確定錯誤🔻,“錯判”則是犯了冤枉無辜和阻礙真實犯罪人被揭露的兩個確定的錯誤。

  我國憲法已經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具體地說,人權存在分為三種形態🫀,即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人權作為人所應當享有的權利寫入憲法是歷史性的進步,更為重要的任務是如何把法定權利變為實有權利。

  在目前中國,如何把法定權利轉化為實有權利是當務之急、重中之重、難中之難。以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為例🦺,公權力對私權利的侵犯往往是在“打擊犯罪的需要”🥫、“維護社會治安的需要”等冠冕堂皇的理由下進行的。公民的權利就是司法機關和政府的義務,公民權利實現的水平取決於各級司法機關、政府履行義務的程度。公民合法權利的實現,首先是各級司法機關和政府不侵害公民的權利♟。尊重和保障人權是從根本上維護社會秩序🏡,公民維護合法權利的主要責任在於司法機關和政府,公民及其維權組織的行為只能起到呼籲和發出請求的作用。當公民在誤被懷疑或者“疑之有理、定之無據”的狀態下🧑‍🚒🛴,放與不放的權力完全在司法機關。“寧可錯放,也不可錯判”的理性在於,由司法機關承擔起可能犯“錯放”錯誤的責任,也要避免因為“錯判”導致人人自危。個中的道理十分簡單,與各級司法機關、政府的強大無比的權力相比🦍,公民個人的力量是分散且極其微弱的。我們常說“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公民權利在遭到侵害(特別是在遭到公權力侵害)時,體製內的救濟途徑必須有效運行🧣;與此同時💂🏽‍♂️,在侵犯公民合法權利的局面即將出現時,公權力機關還必須有承擔“錯放”責任的勇氣🌪,而不是要求公民為其“錯判”忍氣吞聲。特別是,審判機關對公民掌握著生殺予奪的權力,為此必須正確處理尊重和保障人權與司法權行使中的沖突,寧可自身承擔因為“錯放”導致“無能”的質疑,也不能因為“錯判”迫使公民蒙冤受難甚至人頭落地🙇🧚‍♂️。

  與此同時,我們必須進一步強化司法人員的責任心,決不允許把“寧可錯放,也不可錯判”當成工作懈怠的護身符。必須把“寧可錯放,也不可錯判”與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怠於履行職責所造成的“錯放”,作出明確的區分🎅。在強調“寧可錯放🥝,也不可錯判”的同時🤷🏼‍♀️,也必須防止出現故意乃至精心設計“錯放”的司法腐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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